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知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後被告即因遭通緝而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十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兄 鍾劍鴻 到場證述在卷,而被告確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刻正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去向告知原告迄今已近十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