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
按年息12.99%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8,97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