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以「魔利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
12%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逾期
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671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授受信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
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