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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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9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銘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依序為增建部分、曬衣及堆置物間、曬衣間旁走道及鐵棚架,下合稱系爭頂樓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平臺部分,目的在回復此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頂樓違建占用系爭頂樓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即當以系爭頂樓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屋頂平臺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屋頂平臺遭占用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依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萬1,000元,乘以系爭頂樓平臺遭系爭頂樓違建占用之面積94.3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5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9,260元(計算式:14萬1,000元×94.3平方公尺÷5=265萬9,260元)。至上訴人請求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9,26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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