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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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38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明治運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雅純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添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75萬7,67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5萬7,679元。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
主文第六、七項「六、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6萬6,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6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75萬7,679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21萬6,924元(計算式:165萬元+1,856萬6,924元=2,021萬6,924元),因上訴利益均同屬上訴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97萬4,603元(計算式:275萬7,679元+2,021萬6,964元=2,297萬4,6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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