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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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為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為甫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 林志勇 放於超商檯面之悠遊卡,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9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被告莊為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為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寶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門市內收銀臺貨架上動感超人悠遊卡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林志勇查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晝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