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841號聲請人 汪美妹 即原告代理人 廖瑞銓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清寒,平均每月淨所得僅新臺幣萬餘元,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因具有原住民身分,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修正理由,載明:「…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顯無勝訴之望」,並無二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委員會准予原民會委託案件之法律扶助,並移轉至法扶臺北分會指派扶助律師辦理乙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扶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臺北分會112年11月21日法扶北字第1120000809號函及所附法扶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原民會委託案件-准予扶助)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27至29頁),法扶臺東分會、臺北分會復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堪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其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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