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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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告 林正芬 被告 范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被告親筆書具陳報狀謂其自民國108年9年起每月還原告3萬元,共90萬元,至還完為止等語,原告信其所言而撤回刑事告訴,但被告都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如有借款,因被告與原告同居約10年,每月將所領薪水交給原告,金額6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不等,扣掉房租、生活費後,平均每月還款2萬元,已全數清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提出陳報狀同意自108年9年起每月還款3萬元至還清為止,原告因此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陳報狀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陳報狀為其簽名捺印提出,堪認原告已證明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同意自108年9月起每月清償3萬元之事實,被告未舉反證而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自不足採。
(二)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9月30日通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該錄音光碟,原告否認其內容為原告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觀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僅見爭執被告拿出及再借之金額,無法證明被告拿出款項之日期、數額及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韶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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