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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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112年度罰執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宇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宇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111年2月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26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0日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11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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