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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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3,902元,及其中新台幣1,640,60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6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23,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撥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9%機動計算(現為3.0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先後申請債務展延四次,最後一次展期至112年4月27日止,展延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3,902元及其中本金1,640,602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債務到期後,因無法清償,因此先後4次親自到銀行申請債務展延,並先後於4份增補契約上簽名,有增補契約4份為據,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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