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相對人即原告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且綜觀相對人承製加工組裝之過程,相對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尚不足以認定債務履行地即為「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與郵園路交叉路口),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聲請人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兩造均自承:雙方之部分契約內容乃由聲請人將向訴外人訂購帷幕材料,送往相對人位於新竹之工廠加工後,再由相對人送往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案場(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卷存出貨單上所記載「收貨地點: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與郵園路交叉路口」、請款明細上所記載「工程地點: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電子郵件上所記載「工地: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與郵園路交叉路口(郵件中心工務所)」等情相符,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包含產品加工及成品運送等部分,二者之契約履行地分別為相對人位於新竹之工廠,及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案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至兩造關於相對人運送成品部分,得否另向聲請人請求運費之約定為何,均不影響相對人負有運送成品之契約義務,聲請人執此否認桃園市龜山區為相對人運送義務之履行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認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不符,應予駁回;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從聲請移轉管轄,併此指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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