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 朱展良 所遺失錢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將2,500元歸還給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5,000元,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合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所侵占之遺失物返還告訴人,另賠償相當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合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江鴻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鴻源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三街往幸福二十五街附近,見朱展良所有之錢包遺忘在上址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錢包丟置於路邊。嗣經朱展良尋回錢包後,察覺皮包內之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展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拾獲上開錢包。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展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並另和解賠償新臺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鴻源所侵占之現金超過被告所坦承之數額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各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朱展良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被告拾得之現金為2,5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等數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