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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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藍忠成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戴和太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戴和太之遺產管理
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至原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考量系
爭汽車為民國104年3月出廠,迄至原告109年1月起訴時,已
出廠4年9月;又原告購入系爭汽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049,000元,考量車輛折舊,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值約218,54
2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雄救字
6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