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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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張仰田
被 告 廖許美貴
被 告 蔡黃素琴
被 告 蘇源 和
被 告 許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經查,系爭1273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元
,分割面積為444.59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6,065元(計算式:1150044
4.591/12=426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
二、請原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如共有人已死
亡,則請追加其繼承人辦理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若有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該共有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拋棄
繼承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及正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戶籍登記簿(需含已死亡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如子女或
配偶或兄弟姐妹或父母等之全戶資料),暨提出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
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