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98),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高雄縣○○區○○路某地時,適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板車停放該處,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該830-GV號曳引車拖住丁○○所有上開36-UE號營業用半拖板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其先將該36-UE號營業用半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之電信局後門停放,嗣為警於95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及澄觀路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又其於95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適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05-UD號、3V-13號及WB-49號拖板車,停放該處,乘四下無人之際,竟臨時起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該830-GV號曳引車拖住上開己○○、甲○○、戊○○所有上揭拖板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其將上開車號00-00號、WF-63號、VB-26號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之電信局後門停放,另將上開車號00-00號、3V-13號、WB-49號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空地停放。嗣為警於95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及澄觀路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拖板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與證人丁○○於95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證人己○○於95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甲○○於95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證人戊○○於95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等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採證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資料1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2月4日函及檢附板車失竊證明單及其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竊盜板車架犯行一覽表1紙在卷可按【上開他字第8967號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44頁、第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95年8月7日之犯行,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甲○○、戊○○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竊盜犯行之二者犯意不同、時間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而為上開2次竊取財物行為,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並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職業為司機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不再違法,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查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分別為民國95年8月15日凌晨3時55分及95年8月27日凌晨3時,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規範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