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6月20日為離婚協議,在
理性和平之討論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補償辦理結婚及居家繕費用之損失,由原告書寫該離婚協議書,並經兩造簽名蓋章。然而,被告認為上開離婚協議內容有損其名譽,且對原告聲稱一定會依約補償,原告始答應於94年7月5日簽立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然該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並無約定拋棄先前被告之10萬元賠償責任。
㈡兩造於94年6月19日發生爭執,被告叫女兒下樓寫離婚協
議書,由被告簽署,然原告堅持考慮清楚再簽;翌日即94年6月20日兩造協議離婚,於是在和平理性之情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3份,並無被告所杜撰遭脅迫負擔債務之侵權行為。倘若被告認遭原告脅迫,於原告離開後當可至警局報警,被告捨之不為,顯然其說詞前後矛盾。兩造既於94年6月20日就相關款項成立和解,被告即因遵守,然其迄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照兩造於94年6月20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萬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㈠兩造於94年2月14日結婚,然原告婚後動輒毆打及辱罵被
告,經常懷疑被告另有男友,更於94年5月16日、18日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眼球挫傷,合併急性虹膜睫狀體炎,被告因而聲請民事保護令。不料原告仍於94年6月20日夜間12時許至被告家中吵鬧、謾罵,恐嚇要殺死被告及女兒,並稱:你不簽,你卡您北試看麥耶(台語音譯)等語,被告為保護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始於原告所寫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而原告離去時卻將全部離婚協議書均帶走,聲稱要去找證人,並無留任何正、影本給被告。
㈡於94年7月5日,原告又因細故大發脾氣,在被告家門口
吼叫,並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要求被告立即在20分鐘內找好兩個證人,被告則依原告所述至戶政事務所,兩造簽立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並以該離婚協議書辦妥離婚登記。然而,兩造於94年7月5日達成之離婚協議書中,並無被告需賠償原告金錢之約定;況且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需將先前於94年6月2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撕毀作廢,原告則表示未帶在身上,其會將該協議書撕毀,然原告現竟持之向被告求償。
㈢被告因遭原告脅迫而於94年6月2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雖
因得撤銷之時效已過,然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並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由此一規定可知:兩願離婚乃一法定要式行為,夫妻不但須具備離婚之合意,且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在該書面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猶須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始生離婚之效力,若上開法定方式有所欠缺,依民法第73條規定,離婚契約即無法生效。又,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離婚契約中另就關於兩造財產歸屬或其餘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乃兩造就離婚後關於財產歸屬或其餘權利義務之契約,該契約自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苟若兩造就離婚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因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財產歸屬或其餘權利義務所定之契約,自亦難認已生效力,此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即明。
㈡經查:
⒈兩造於94年2月14日結婚,於94年6月20日由原告手書
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乙○○(即原告)...同意與乙方甲○○(即被告)離婚。並原諒妻子在外結交男人的不貞,長達5個月的惡性欺騙,及對甲方人格的污衊抹黑,並為其3名子女未來嫁娶的面子問題,與乙方辦理離婚手續。乙方同意立即賠償甲方10萬元,是項為辦理結婚及居家修繕費用之損失」,經兩造簽名蓋章,並無證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具名。嗣兩造復於94年
7月5日在訴外人 林佩莉 、 陳美雲 之見證下,在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未約定其餘財產、贍養費、慰藉金給付或賠償等內容,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以上有戶籍謄本1份及離婚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附本院95年度鳳小字第2694號卷第5頁、第
13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⒉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6月20日手書之離婚協議書係屬有
效,因被告認該內容公開將有損名譽,始依被告請求以制式離婚協議書為離婚登記,但並無約定要拋棄被告10萬元之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於卷。查兩造於94年6月20日在原告手書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又於同年7月5日簽立制式之離婚協議書,該制式離婚協議書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辦理結婚、居家修繕損失之記載,亦無約定原告所稱慰撫金、遮羞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制式離婚協議書上有2名證人之簽名,兩造並持之辦理離婚登記,對於兩願離婚有效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未能證明其手書之離婚協議書依約係屬該制式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一部分,依後協議優先前協議之原則,制式離婚協議書依法已取代手書版之離婚協議書。再者,手書版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2名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兩造並未持之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依法不生離婚之效力。
⒊原告手書版之離婚協議書既依法不生離婚之效力,其上
關於賠償辦理結婚及居家修繕費用損失等約定,依前揭說明,應依法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94年6月20日手書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