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1580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前來址設高雄市○○區○○○街之店內所兜售,未檢附原廠證明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2366-12T號、序號:991VK48號,係所有人甲○○於92年9月底,以新臺幣〔下同〕5萬8,900元之代價購得,惟旋於92年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失竊者,下稱前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低價,向「昌仔」予以買受,惟因不合己用,故再依序透過彼此間存有親友關係之 郭家光王振權楊泰澤 等人(均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以轉賣,而終由不知情之 蘇惠美 ,於93年2月初,以4萬餘元之價格買受後,交予其子即不知情之 謝宗翰 使用。嗣因謝宗翰於使用中發現故障予以送修,始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聖薇 (告訴人甲○○之同事),證人郭家光、王振權、楊泰澤、謝宗翰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前開電腦購買證明、保固卡、發票、維修紀錄、失竊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向「昌仔」購入前開係屬贓物之電腦等情固坦言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辯稱:我於買受前開電腦之際,沒想過所買的電腦竟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前開電腦乃係甲○○甫以5萬8,900元購入後未幾,旋即遭竊之贓物,而被告復於前開時點,向來店兜受之「昌仔」,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前開電腦,嗣因不合己用,遂於數日後,透過彼此間具有親友關係之郭家光、王振權、楊泰澤等人,而最終以4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謝宗翰之母蘇惠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且經證人吳聖薇、郭家光、王振權、楊泰澤、謝宗翰於警詢中,及證人蘇惠美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電腦照片6張,與前開電腦購買證明、保固卡、發票、維修紀錄、失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謝宗翰於警詢中陳稱:母親以4萬3,000元買受前開電腦前,我曾上網查詢該型號之新品電腦,市價大約在5萬3,000元至5萬8,000元之間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向「昌仔」購入者,縱非屬全然之新品,然其竟得以約新品價格之半數、甚且遠低於後續再轉賣價之區區3萬元數額購入前開電腦,價格本屬有異,而顯然偏低;再佐諸前所認明被告乃係向來店兜售之「昌仔」購入前開電腦,亦即被告買受前開電腦之交易經過,也核與一般人均係前往電腦用品賣場(商店)選購筆記型電腦之常情相悖,而被告在此等情況下,猶然逕予買受前開電腦,未向「昌仔」究明電腦來源或索取合法證明(本院卷第35頁參照),本足推認被告就前開電腦係屬贓物一節,原即有所認知。況被告復迭於96年3月23日、同年月26日原審訊問中,陳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坦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買的時候我心理…覺得便宜就買下來」,益徵被告本由「昌仔」所提之賣價偏低等項,而明知前開電腦係屬贓物無訛,其事後翻異改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飾卸,並非實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乃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而犯下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詳後述),均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雖有未當,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於被告因貪圖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增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係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更難信其確具有悛悔真意;惟念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僅為1臺電腦,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且該電腦業已交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論:舊法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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