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高雄市○○區○○路某處空地時,適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板車停放該處,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該830-GV號曳引車拖住丙○○所有上開36-UE號營業用半拖板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將該36-UE號營業用半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之電信局後門停放藏置。
二、乙○○又其於95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空地,適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停放該處,乘四下無人之際,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該830-GV號曳引車拖住戊○○所有之上揭拖板車,拖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其將上開車號00-00號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之電信局後門停放。
三、乙○○於竊得車號00-00號拖板車後,隨後返回高雄縣○○鄉○○村○○路○號空地現場,見該空地停放多部拖板車,無人看管,得手甚為容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上之方式,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拖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將該車號00-00號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之電信局後門藏匿停放。
四、乙○○竊得車號00-00號拖板車後再次返回高雄縣○○鄉○○村○○路○號空地現場,仍以同上之方式,接續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05-UD號、3V-13號及WB-49號拖板車拖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將上開車號00-00號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之電信局後門停放藏匿,以及將上開車號00-00號、3V-13號、WB-49號拖板車拖至高雄縣○○鄉○○路空地停放。
五、嗣為警於95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及澄觀路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拖板車,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丁○○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採證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資料1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2月4日函及檢附板車失竊證明單及其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竊盜板車架犯行一覽表1紙在卷可按(上開他字第8967號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44頁、第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95年8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竊取丙○○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95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分次竊取戊○○、甲○○、丁○○之財物,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業經刪除,而其立法理由謂:「二、……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四、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括,對於合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為之數犯罪行為,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固可認係連續犯,然95年7月1日以後之數個犯罪行為,則應參考接續犯之概念,予以適當之限縮而為認定犯罪個數。故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竊盜行為,若符合上開接續犯之概念,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上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者,即應認係接續犯而為一罪。故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05-U
D號、3V-13號及WB-49號拖板車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而為一罪;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戊○○、甲○○、丁○○之拖板車,被害法益不同,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竊取戊○○、甲○○、丁○○之財物,屬於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原審就其各次竊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5月,且於減刑後,被告僅須服刑4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無法收刑法懲戒及教育之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有過輕之疏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賴以維生之拖板車,冀得不法之財物,自屬可議,以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分別為95年8月15日凌晨3時55分及
95年8月27日凌晨3時,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範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