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黃竣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子 黃竣顯 (民國00年0月0日生),婚後共同設籍於於高雄縣○○鎮○○街○號,惟夫妻共同住於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8。兩造於91年
11月間在台南市○○路○○○號開設亞米經典髮廊並居住於該處,由被告為負責人,原告月領薪資新台幣(下同)4、
5萬元,惟被告對原告不信任,另行聘請會計小姐掌理收支項目,原告備受屈辱,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原告自93年2月8日發現,被告對原告之態度變為冷淡,拒絕原告行房要求,雙方形同陌路,被告並於93年7月搬離華平路住所,獨自住於台南市○○○○街○○號7樓之8房屋,對原告母子生活不予聞問,且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欲將該髮廊盤予他人,原告後來將店討回自己經營,獨立照顧兩名幼子,之後原告從被告之消費明細單內發現被告於93年7、8月間經常住宿於汽車旅館,行為不正常,所為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所以開設亞米經典髮廊之目的乃在於讓原告有一個可以自由安排時間並兼顧家庭之工作,故由被告出資、原告擔任店長開設該髮廊,之後由於原告覺得當店長壓力大,要求擔任員工領取薪水,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身兼數職,之後另找人擔任會計,原告即心生不滿,此後由於原告與店內員工不合,被告在不得已之下欲將該店盤讓出去,原告卻說要盤讓該店,被告無條件將該店讓渡原告,原告此後即不讓被告插手店內之事,且聯合員工來排擠被告,原告前後態度丕變,令被告難以適應,雙方有所爭執,但被告仍天天在該店二樓上班,也會一同與孩子回到建平路住處,並非丟下原告母子不管全部搬走,但原告卻將被告在該店二樓內的床、衣服挪開、拆除,一樓加設門鎖,導致被告下班後無法進出,原告也故意逃避被告,被告實在痛苦不堪,孩子看見被告只會偷偷的告訴被告「媽媽不讓爸爸回來住」,被告不知為何開設該髮廊會搞到如此地步,被告仍不放棄希望,一再與原告溝通,希望雙方能合好再度團圓,被告不願婚姻破滅,至於被告外訴汽車旅館一事,乃因被告工作常需外宿,並無任何不軌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於93年7月搬離雙方同居之處,獨自在外居住,對原告母子生活不予聞問,且於93年7、8月間多次外宿汽車旅館、行為不正常等為其論據,被告對兩造已分居多時一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先前開設髮廊聘請會計小姐以及經營權讓渡等情事,雙方認知有所差異,此由兩造所提之訴狀已可知悉;而被告搬出在外居住後,其所經營生意之貨物仍置於原告所經營髮廊之二樓,被告經常回來取貨,並看望小孩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黃竣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爸爸拿貨的時候就會回來,他的貨是在二樓,我曾於94年6月3日送100元給爸爸(生日禮物)」、「(問:你媽媽是否不讓爸爸回去華平路住所?)(點頭)媽媽有跟我,說,這是以前聽媽媽說的..」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之後即棄原告母子不顧等情,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曾住宿汽車旅館一事,雖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惟被告平日經營生意,因業務需要而在外住宿,並不有違常情,故僅憑此住宿之行為,尚難遽予證明被告有出軌、外遇之情事。綜上所述,兩造雖有分居之事實,然此係因雙方感情生變後之結果,被告離家後仍持續關心家人,顯然並非蓄意以分居對原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之虐待,且本件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故原告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尚難認與前開法定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兩造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之事實應已明確,然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先前開設髮廊聘請會計小姐以及經營權讓渡等情事,雙方認知有所差異,此顯非被告單方面原因所造成,且兩造之子黃竣顯復證稱:「媽媽以前有跟我說不讓爸爸回去華平路住所」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對造成目前此種婚姻狀況顯然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況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期間,一再表示不想離婚,足見被告仍有心與原告復合,故造成兩造感情不睦之原因顯應認係較多部分可歸責於原告無誤,因此,縱認被告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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