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甫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月20日編號CH/2007/602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匙1支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9日釋放出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與袋內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別秤重,顯已難以析離,應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皆係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