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壹佰元即新台幣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罰金銀元伍拾元即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3日11時許,受 陳燕 僱用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修理該二樓鐵窗遮雨板,居住於隔鄰之乙○○認為陳燕欲圍佔其所有之土地,遂由窗戶伸出掃把向外敲擊並出言制止,甲○○認乙○○之舉危害其在二樓頂施工之安全,即拾起工地之木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敲打乙○○拿掃把之手,造成乙○○受有右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相片5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罰金新台幣3佰元之科刑,公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罰金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
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