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甲○○經送醫受有起訴書所載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勢,雖經住院急診救治並施以開顱手術治療,惟甲○○仍無意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嗣經其夫 陳俊義 向本院聲請甲○○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
㈡理由部分:
1.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2.甲○○本次車禍受傷,經醫院手術治療後,仍無意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嗣經其夫陳俊義聲請,而由本院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39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9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6年4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102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及訊問 陳旭照 醫師之筆錄等影本附卷可參。
3.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過失撞擊甲○○騎乘之機車,使甲○○受有上揭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意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嗣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堪認甲○○因被告此過失,受有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同條項前段之過失致輕傷罪,然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甲○○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