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犯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4日,又再犯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8日11時許,攜帶非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及文具剪各1支,至臺北市○○區○○里○○街○段○○○號前,先持大型螺絲起子撬開甲○○之妻 楊寶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再以文具剪將該車防盜器線路剪斷後,撿拾路邊石塊擊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前揭文具剪剪斷車內行車電腦、DVD音響主機之線路,竊取該車之DVD音響主機(含液晶螢幕)及行車電腦各1部。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採獲指紋送鑑定結果為乙○○之指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訴遭竊盜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警方接獲報案後,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粉末法對於該車儀表板、車門把手等處採證,在遭破壞之儀表板採得可疑指紋
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之指紋與被告乙○○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6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6004878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又被告攜帶之大型螺絲起子、文具剪,雖未扣案,然既可撬開汽車引擎蓋,並能將音響、行車電腦之線路剪斷,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至於被告使用之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塊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持石塊砸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其所持之石塊,難論以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及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雖為刑法第321條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大型螺絲子、文具剪各1把,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器械為其家裡的,非伊所買等語,堪認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