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麗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第2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麗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5年
4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7年8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7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麗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蔣麗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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