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賴珮瑄 即匯世工程行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
彭國書 律師相對人 侯丞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5%,餘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8%,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33元│由相對人預納。││(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聲請人預納。││(反訴部分)│││├──────┴───────┴───────────────┤│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5%,為777元。││(計算式:15,533×5÷100=777)││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8%,,為2,303元。││(計算式:3,970×58÷100=2,303)││三、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賠償1,52││6元。││(計算式:2,303-777=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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