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萬華區凌宵里里長,於其擔任里長任內,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北市政府自民國八十五年度起,每年度撥發全市各里長之基層建設經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係屬公有財物,不得作為私人週轉之用。詎上訴人為供私人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乘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八十五年度之基層建設經費二十萬元,撥入上訴人設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上訴人保管之機會。透過其他銀行提款機,接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二萬元一筆,翌日提領二萬元三筆、一萬元一筆,同月二十三日提領二萬元五筆、一萬元一筆,而將上開二十萬元提領花用,侵占入己。復利用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八十六年度之基層建設經費二十萬元撥入前開帳戶,交上訴人保管之機會。透過其他銀行提款機,接續於同月十六日提領八筆,每筆各二萬元,同月十八日提領二筆,每筆各二萬元,而將該二十萬元提領花用,侵占入己。並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八十五年度未使用七萬四千元辦理公園綠化整修,未使用十三萬五千元辦理中華路二段五○四巷三至十五號前紅磚道整修,及八十六年度未使用一萬五千五百元辦理社區兒童遊樂設施整修,未使用十三萬六千元辦理社區中庭花園整修,未使用六萬一千五百元設置健康步道。竟連續於八十五及八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前某日,偽填已使用前開金額施作上述工程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後,送交台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轉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台北巿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認伊因個人私用,而於前揭時間,將台北市政府先後二次撥入伊所設立帳戶之建設經費各二十萬元,予以提領花用等情。復於審理中坦承伊並未施作工程,而在年度終了時,偽填已施作工程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提出於台北巿政府萬華區公所等情。並經證人即台北巿政府萬華區公所職員 林瑞嬌 證稱上訴人確曾向台北巿政府萬華區公所提出登載前揭事項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等情。且有上訴人設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萬華區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會計年度終了前,均未實際施作其於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所載工程之事實,亦有照片多幀附卷可證。又說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經濟狀況欠佳,業據證人 張金鍊 、 司馬瑞證 述甚詳。且上訴人係於台北巿政府將前揭款項撥入其帳戶內,即於前揭極短時間內提領一空,足見其提領上揭建設經費係供私用要無疑義。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卷附之八十四年七月頒行之「台北巿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計劃」、八十五年十一月訂頒之「台北巿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台北巿政府函、台北市調查處函、 丁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負責人 鄭萬壽 所提出請款估價單等;復參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提供里民康樂旅遊費用之單據、參與活動里民姓名等資料,以供調查;且系爭八十五年度建設經費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前,上訴人僅有存款一百八十三元,乃上訴人於該建設經費撥入當日、翌日、再隔日即接續將該二十萬元全部提領,其間未有任何金錢存入,而八十六年度建設經費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撥入該帳戶前,上訴人僅有存款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乃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及十八日即接續將該二十萬元全部提領,其間亦未有何金錢存入;及如原判決所載附表㈡工程原可分期施工、分期完成、分期繳付工程款,並無需累積鉅款一次完成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筆建設經費撥款後,亦未即時發包施工;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任里長,且知悉於各該會計年度終了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以為掩飾等情。以系爭撥入上訴人帳戶之建設經費係屬專款專用之公有財物,倘里內無需求或需求項目不符,自不得動支該項經費,如會計年度終了,有節餘款應繳回區公所,不得作為私人週轉之用。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因經濟拮据,乃將該建設經費挪為私人之用,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非欲累積建設經費合併建設工程,自應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遭人向台北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於同年十一月間通知到處說明後,始委由丁福公司施作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工程,自無從解免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其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所辯因初任里長不久,毫無行政經驗,對於有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內容了解不深。以為該建設經費可依里民之需要,先行自由發揮使用。欲以累積經費之方式,在任期內完成預定之工程。且該建設經費已與伊帳戶之私人存款混同,不具公有財物性質,故未依照當時伊寫給區公所之項目使用。伊原先提用之款項,係供舉辦里民康樂活動、旅遊之用,雖不適當,但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欲完成之各項建設,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始委由丁福公司施工,均在伊里長任期結束前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四千七百元予丁福公司,並無侵占系爭建設經費之意圖及行為等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丁福公司之負責人鄭萬壽所證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請伊就整修紅磚道及花圃之工程估價,伊當時曾告知約須四十餘萬元,並開立估價單二筆分別為二十餘萬元,上訴人認為經費不足,於是作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又向伊詢問,伊於八十六年初告知價格與八十五年相同,上訴人復稱價格太貴,俟以後有錢再施作。而如原判決附表㈡第一項所載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九月施工等情,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初任里長不久,毫無行政經驗,對於有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內容了解不深。係欲以累積經費之方式,在任期內完成預定之工程。系爭建設經費並非專款專用,上訴人就系爭建設經費先用在補助里民自強活動等項目,雖不適當,但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欲完成之各項建設,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始委由丁福公司施工,均在里長任期結束前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四千七百元予丁福公司,並無侵占系爭建設經費之意圖及行為。又系爭建設經費既已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業與上訴人原有之金錢混同,其性質非屬公有財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復未採信丁福公司負責人鄭萬壽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而就上訴人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系爭建設經費係屬公有財物,而遭上訴人連續予以侵占,及上訴人連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之公文書後,予以行使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牽連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