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哲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哲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哲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20日+40日=6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於數月內、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14日宜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113年6月18日同左113年7月22日2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17日宜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113年6月18日同左113年7月22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5274號,應予更正)113年7月16日同左113年8月21日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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