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被告林言修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7826、14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然指示盧姓告訴人將詐騙及恐嚇取財之贓款匯入
其名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供述及有前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警卷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第126至127頁、第154至15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業與盧姓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超過其遭詐騙及恐嚇取財之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51至55頁)附卷足考。又帳戶使用方式多元,可透過網路方式存(匯)、提(轉)帳,非必然使用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有持以「事後」提領、轉出贓款之功能,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予以沒收。況縱經沒收,被告亦能透過重新向銀行申辦取得提款卡,沒收不具有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果,亦未見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扣案提款卡聲請沒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AD平板電腦(序號:DMPQ23V4G5VT、正面破損)1台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2SAMSUNG平板電腦(序號:R52MA011CTP)1台3小米手機(序號: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2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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