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遊戲機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宏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遊戲機1件,因屬商標法第97、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之遊戲機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3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