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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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承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承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節非均相同,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之情形,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即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112年10月12日同左112年11月17日2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113年8月27日同左11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