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季淳選任辯護人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