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日騰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5號被告林韋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日騰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再與停等紅燈、由 王沛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日騰受有右手肘5x6公分擦挫傷、左手背1x1公分、左腰10x12公分擦挫傷、左膝3x1公分、1x1公分、3x1公分、2x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許日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被告林韋宏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日騰無肇事因素,王沛淳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許日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