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羽榛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羽榛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他卷第62頁),並有112年度檢管字第13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TTI牙齒熱源機1台3晶彩美牙筆2支4防藍光眼鏡2副5牙齒比色板1盒6價目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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