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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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申報人即債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王靖瑜 (原名: 王麗雯 )執行更生事件,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66萬1,813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債務人王靖瑜(原名:王麗雯) 曾國勇 自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申報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申報人已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並於113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6萬1,813元。嗣申報人復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9日具狀,檢附債權計算表陳報債權為71萬2,892元、119萬7,572元,超過66萬1,813元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