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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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1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8月4日起至135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借款期限、約定利息亦如附表二所載,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附表二所載日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