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裁定(97年度票字第6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27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31,982,99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有違抗告人與44家債權金融機構所決議共同遵守之約定,且抗告人與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作成,有44家債權金融機構之決議及呈報財政部備查函,相對人身為前開債權金融機構之一,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今相對人逕就其持有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除已違反前開決議外,亦已損害其他43家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標的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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