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9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迭經催討,抗告人尚應支付伊本金新台幣335,78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於96年12月20日提起抗告後,迄未表明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認,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前開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仍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