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祥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杜雪蓮 (即盧杜語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明祥光學有限公司、丙○○、杜雪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祥光學有限公司、丙○○、杜雪蓮、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祥光學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明祥光學有限公司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1紙及本
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及被告為付款之提
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本票3紙、退票理由單1件為證。被告杜雪蓮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