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
同簽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到期、票號七七二二五一號、
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其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與訴外人即伊子丙○○於民國93
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94年1月16日到期、票號772251號、
金額新台幣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伊之簽名自
係出於偽造,爰於前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87號民
事卷宗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係出
於偽造,則原告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上開裁定於9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其債權不
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