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韶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韶陶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5日所簽發,以第一銀行
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VA0000000、VA0000000、VA
0000000、V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388650元、379773元、379104元。詎原告於94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分別予以提示時,竟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0000000元及自各支票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4紙、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