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貳
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
9月20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持原告所發行GEORGE&MARY卡
,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229,028元,惟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上開本金、利息3,75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0
元,合計233,781元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