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己○○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0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加計3.57%計算,期限為四年,自92年11月21日起至
96年11月21日止,按月分四十八期清償,如有一期未為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戊○○僅繳息至93年5月21日止,
即未再清償,迭催不理,尚欠本金4428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
紀錄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
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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