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
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一群代表人 劉泰吉 訴訟代理人 蘇光志
李素瑩 被告 黃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郭法智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泰吉,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當事人能力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而在國家為行政訴訟行為時,為便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認為宜以主管各該業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訴訟當事人,以利於解決訴訟之紛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本件原告「空軍防砲第一四一群」係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以編組裝備表成立之單位,該群具有預算之用單位號碼、薪餉作業使用之支薪單位代號,且設有國庫機關專戶,可行使預算編列、執行與現金管理作業,亦有單位之印信等,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函查,有國防部102年8月30日國略軍編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卷可參,核屬上揭行政機關,是本件原告有行政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
(三)又本件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另被告黃建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黃建福原係停役兵,於100年11月14日回役入空軍防空砲兵第三○二營第一連任高砲射擊兵,補服11月又6日之役期,並於101年2月20日0時退伍。因被告在營服役期間未達1年,依法應依其100年實際服役月數計支100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惟被告100年度實際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係9,945元,已超過其依法得領取年終工作獎金1,658元,計溢領8,287元,嗣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催原告機關辦理追繳所屬溢領之年終工作獎金,經催繳無果,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繳回上揭溢領之年終工作獎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回役入營服役,並於101年2月20日0時退伍,此分別有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二旅100年11月16日空二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01年1月3日空防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查。又被告有溢領8,287元,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12月7日國空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令附之溢領年終工作、考績獎金管制名冊可查,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繳回溢領之年終工作獎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發給名稱及對象:(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100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發給單位:(三)100年12月1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100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1款、第7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為原告所屬空軍一等兵,於100年11月14日回役入營補服11月又6日之役期,嗣於101年2月20日0時退伍。
,此有上揭空二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空防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可查。是被告在營服役期間未達1年,堪認為真實。則依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規定,被告之10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應依其100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惟因原告作業疏失誤發被告100年年終工作獎金為9,945元,較其依當年度實際服役月數(1月又16日)比例計支之年終工作獎金1,658元,有溢領8,287元,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101年12月7日國空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令附之溢領年終工作、考績獎金管制名冊在卷可參,被告就溢領之8,287元並無領受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上原因,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高等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