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高正達
高正義
高王美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高本 (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高正達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追列高本其餘繼承人高正義、高王美惠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正達、高正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正達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85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被告高正達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高本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高正達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05年9月9日與高本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高正義、高王美惠及訴外人 高正昌 (業於107年2月6日死亡,下逕稱其名)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高本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王美惠單獨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高正達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高王美惠,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高正達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高王美惠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高本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各自出於個人自由意願所為,倘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式確為高本之生前意願,則高本應以遺囑分配系爭不動產,惟高本並未立有遺囑,足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高王美惠單獨繼承,顯係無償行為甚明。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於104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高王美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高正達、高正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王美惠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諸多因素,不應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即認係無償行為。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高本之繼承人即高正昌及被告等考量高本生前曾慮及其與高正昌及被告高正達、高正義長年均由其配偶即被告高王美惠長年悉心照顧,且被告高王美惠自年輕時起即與高本共同居住在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高王美惠與系爭不動產有極為緊密之連結等情,乃依循高本之生前遺願共同簽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王美惠單獨繼承取得,高正昌及被告高正達、高正義並以該分割協議抵償其等對被告高王美惠所負代墊高本扶養費用之債務,足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難認被告等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對被告高正達債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高正達之債權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除債務人即被告高正達外,高正昌及被告高正義均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其等客觀上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不得請求撤銷高正昌及被告高正義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高正昌及被告高正義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故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高正達及受益人即被告高王美惠之協議行為。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高本之繼承人即高正昌及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高正達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高正達於被繼承人高本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05年9月9日與高本其餘繼承人即高正昌及被告高正義、高王美惠等人協議,將高本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王美惠單獨取得,並於105年9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再高正昌業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告高王美惠為唯一繼承人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簡字第22562號債權憑證、本票、被告高正達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2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17504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高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基隆○○○○○○○○以111年3月23日基七戶字第1110100567號函附高正昌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與被告高王美惠所不爭執,而被告高正達、高正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王美惠係於105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高王美惠所有,而原告於此之前確未曾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11年2月14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37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高正達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高王美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高正達與高本其餘繼承人即高正昌及被告高正義、高王美惠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高王美惠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高正達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高王美惠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高正達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王美惠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高正達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高正達與高本其餘繼承人即高正昌及被告高正義、高王美惠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高本之繼承人即高正昌及被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高王美惠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高正達、高王美惠外,被告高正義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其行使撤銷權,遑論併同請求撤銷被告高正義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高正義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高正達及受益人即被告高王美惠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高正昌及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高正達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就被告高正義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高正達、高王美惠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高王美惠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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