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㈠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0行「Nina-總導」之記載,應更正為「Nina-總導」、「 李潁娟 主任」。
㈡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方式欄第5行至第6行「路竹大小事」之記載,應更正為「湖內區正義社區大小事」。
㈢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0行至第11行「國際DMA託管」之記載,應更正為「助理SUN」、「顧問Abner」。
㈣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2行「國際DMA託管」之記載,應更正為「顧問Abner」。
㈤增列證據:被告陳博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2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告陳博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鋐明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告知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密該等資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親自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若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得正常交易,則陳博鋐可獲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邱子恩 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邱子恩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李映儒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博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被告並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恩於警詢之證述。2、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3、告訴人邱子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事實。㈢1、證人即告訴人李映儒於警詢之證述。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3、告訴人李映儒名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事實。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情形。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FB上找工作,沒有想過會發生這件事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FB上找需要提供帳戶給賭博網站的工作,對方跟我說帳戶是用來賭博用,我不記得對方的LINE暱稱也沒有對話紀錄留存了;我知道帳戶具有極度隱密性,政府有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也知道對方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但是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工作;我有懷疑提供我工作的人會把我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隱私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且對於其交付之帳戶恐將遭不法利用,並有金流進出本案帳戶,使不法所得之流向趨於複雜,而阻礙國家司法權之追訴有所認識,惟本於自身利益優先考量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帳戶內沒有餘額,我是因為沒有餘額才交給對方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惟該帳戶既未有餘額,縱使作為犯罪工具,其自身亦無何金錢上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乙節,並無任何預防措施且並非在乎,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昭然可見。是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而仍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怡龍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㈠邱子恩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社群網站IG暱稱「IdaChen」聯繫邱子恩,並使邱子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IdaChen」、「李潁娟主任」、「Nina-總導」為好友,「Nina-總導」並以LINE對邱子恩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子恩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4月1日12時43分許3萬元㈡李映儒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路竹大小事」刊登就業廣告,適李映儒瀏覽後,該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雪 」、「國際DMA託管」聯繫李映儒,「國際DMA託管」並以LINE向李映儒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10年4月1日13時4分許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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