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24號),惟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警詢時自首,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111年度易字第206號),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雯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包裝袋、總毛重捌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點貳伍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貳點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應補充為:被告楊雯雅於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予警方扣案,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有被告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3至29頁】,因此,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據應補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378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楊雯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涉案人楊雯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物)、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楊雯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12月2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757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1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7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8524號卷第71至87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11頁、第117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67至171頁、第177頁、第195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起因、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字第8524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心甘情願改過,善思早日回頭,這樣的想法實踐力行,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包裝袋、總毛重捌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點貳伍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貳點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捌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貳拾點貳伍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貳點貳陸柒公克),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790號鑑定,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鑑定分析報告、鑑定書如附件所示。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捌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貳拾點貳伍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貳點貳陸柒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4號被告楊雯雅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雅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楊雯雅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毛重8.02公克,驗餘淨重5.84公克,純質淨重4.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公克,總純質淨重12.26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雯雅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50,000元之價格向「阿家」買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扣案之毒品均未施用等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7571號函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總毛重2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公克,總純質淨重12.267公克),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790號鑑定書1紙證明扣案之粉末7包及碎塊狀2包(總毛重8.02公克,驗餘淨重5.84公克,純質淨重4.62公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雯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毛重8.02公克,驗餘淨重5.84公克,純質淨重4.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39公克,總純質淨重12.267公克),均係被告因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7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物,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亦未見有販賣毒品之對話或通聯紀錄,且無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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