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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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上訴人 高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被上訴人 高正達
高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再者,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高正達、高正義均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及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向被上訴人高正達、高正義住所送達,雖經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3
7、139頁之送達證書),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其等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乃原審竟以高正達、高正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高正達、高正義部分,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該瑕疵自因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高正達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2,585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高正達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 高本 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高正達為其繼承人之一,其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伊追索債權,竟於105年9月9日與高本之其餘繼承人即高正義、被上訴人高王美惠及訴外人 高正昌 (於107年2月6日死亡)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協議將 高本所 遺系爭房地分割歸由高王美惠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5年9月1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下稱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形同將本應由高正達繼承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高王美惠,致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伊對高正達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高王美惠塗銷其所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應予撤銷。⒉高王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
㈡高本死亡前並未立遺囑指定由高王美惠單獨繼承,且依據系爭
分產協議的內容,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同意協議單獨分割予高王美惠繼承,顯見並無實質上之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早已繼承高本之遺產,惟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產協議已損及伊之債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方面:高王美惠為高正義、高正達及高正昌等人(下
合稱高正義等3人)之母親,於其夫高本死亡時已年逾67歲,名下無財產或其他收入,系爭房地係高王美惠與高本共同出資購買,貸款部分亦多係由高王美惠協助負擔,夫妻長年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具極為緊密連結關係。系爭分產協議,係伊等及高正昌考量高本於生前即曾慮及高王美惠對其及子女高正達等3人長年之細心照顧,及高本100年間中風迄死亡時,亦均僅高王美惠一人照料,故曾指示系爭房地應由高王美惠取得,且考量高正義等3人均歧路亡羊,長年陸續入監服刑,歷年來均未曾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照顧高本及高王美惠,因此,伊等及高正昌乃係共同依循高本生前之指示及高正義等3人用以抵償過去扶養費用及預付未來扶養費用、補償高王美惠獨立照顧高本之花費等意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實乃家族成員間共同考量居住情形,本於感情、孝道、人倫等所為,足見系爭分產協議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難認伊等於達成系爭分產協議時,主觀上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分產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高正達之債權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除債務人即高正達外,高正昌及高正義均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其等客觀上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不得請求撤銷高正昌及高正義藉由系爭分產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房地之行為;而系爭分產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高正昌及高正義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行為,亦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產協議中分離,故上訴人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高正達及受益人即高王美惠之協議行為,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應予撤銷;㈢高王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本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其遺有系爭房地;其繼承人為配偶
高王美惠,及子女高正義等3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簽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高王美惠繼承系爭房地,高王美惠於105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㈡高正昌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高王美惠。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分產協議係屬有償或無償?㈡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分產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高正昌間就高本所留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產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高王美惠係00年00月0日生,其與高本於57年3月14日結婚,婚
後育有三子,分別為高正義(00年00月0日生)、高正達(00年0月0日生)、高正昌(00年0月00日生), 嗣高本 於104年12月4日死亡時,高王美惠已滿67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本之戶籍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1、63-65、167頁)。又高本死亡時,僅遺有系爭房地,且高王美惠僅有勞保退休金收入,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是高本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高王美惠,被上訴人主張高王美惠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因系爭房地已協議分割予高王美惠,其始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自非屬全然無據。再者,系爭房地現供高王美惠居住使用,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高王美惠無法以系爭房地出租收益。準此,於高本死亡之時,以高王美惠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繼承系爭房地,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一節,亦堪認定。
⑵高正義為00年00月0日生,高正達為00年0月0日生,高正昌為00
年0月00日生,已如前述,其等於高本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高正義等3人均對高王美惠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雖高正義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高王美惠之扶養義務。又高正義、高正達有多項前科,其等因案入監執行多年,現均在監執行中,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核與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符(見本院限閱卷)。另高正昌於107年2月6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高本於100年間中風迄死亡時,均僅高王美惠一人照料及負擔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高正義等3人均未曾負擔,亦未曾扶養高王美惠等語,堪信真實。
⑶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伊 等與高正昌協議系爭房地分由高王美惠
單獨取得,係考量高王美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單獨照料高本並為高本負擔相關費用,及高正義等3人對於高王美惠之扶養義務等對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尚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與高正昌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顯非僅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讓與高王美惠,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子女之高正義等3人對高王美惠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高正義等3人對高王美惠及高本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去高王美惠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與高正昌間就高本所留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高王美惠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高正昌間就高本所留系爭房地所為系爭
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非屬無償,則上訴人主張高正義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高王美惠,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產協議,並命高王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產協議,及高王美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基隆市○○區○○段000空白1351/4房屋: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000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4層66.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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