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陽軒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陽軒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軒廷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 陽軒廷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2罪│││││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2罪)│││││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9/4│108/8/16│109/4/28│││││109/5/5│││││109/5/5│││││109/5/5│├────┼───────────┼───────────┼───────────┤│偵查(自│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訴)機關│2681號│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年度案號││707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03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實│判決│109/6/30│109/7/23│109/8/18││審│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03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決├──┼───────────┼───────────┼───────────┤││判決│109/8/12│109/9/2│109/9/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65號│1512號│1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