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被告 姚慶漳
姚慶隆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坤山 蔡宗憲 陳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安琳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而其係以新臺幣(下同)9,119,000元價金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合計205.39坪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每坪44,398元(計算式:9,119,000元/205.39坪=每坪44,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系爭土地面積4,28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4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市價為19,165,285元(計算式:4,28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12×0.3025×每坪44,398元=19,165,17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65,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6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67,429元,應補繳113,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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