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林金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蕭明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2,182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後,應補繳新台幣61,68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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